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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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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咨询本项目

采购与招标网   交通运输,机械电子电器   安徽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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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公司(立即查看) 受业主单位(立即查看) 委托,于2021-10-11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 关于举行《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现邀请全国供应商参与投标,有意向的单位请及时联系项目联系人参与投标。 为建立(略)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管理制度体系,保障大气环境质量和公民健康,(略)起草了《(略)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立法听证事项公告如下: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时间:(略)年(略)月(略)日下午(略)时(略)地址:(略)2座A(略)室)二、听证事项就《办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听证。主要听证事项:(一)《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略)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的有关规定是否合理、可行;(二)《办法》第三十条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设定的罚则是否合理、可行;(三)《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违规机动车辆设定的罚则是否合理、可行;(四)《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违规使用高排放、未经编码登(略)移动机械设定的罚则是否合理、可行;(五)对《办法》其他内容的意见和建议。三、(略)时间、期限及方式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略)年(略)月(略)日(略)时前,将填写的“听证会陈述人(略)表”或者“听证会旁听人(略)表”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略)2(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也可以(略)至(略)((略)地址:(略)加听证会人员产(略)将依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和(略)先后顺序,在申请(略)的人员中遴选产生听证陈述人。(略)人员不足时,(略)邀请产生。本次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略)参加旁听。(略)将依据(略)先后顺序确定听证旁听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经确定后将另行通知。五、听证其他要求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应当携(略)等效(略)件参加听证会(法人或其他组织代表需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按时参加听证会,并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和理由。附件:1.(略)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2.听证会陈述人(略)表3.听证会旁听人(略)年(略)月(略)日附件1(略)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防治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略)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略)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略)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略)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办法(略)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略)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场内车辆和机场(略)应当将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略)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略)生态环境主管部(略)域内的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略)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略)场监管、(略)、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略)建设、(略)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略),实现信息共享。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经调查核实的机动(略)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予以奖励。第六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机动车环保信息并主动向(略)人提供环保信息随车清单。禁止销售未(略)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略)移动机械。第七条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应(略)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并明示质量标准。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略)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略)登记。第九条倡导环保驾驶,在(略)通行且需停车三(略)钟以上的情况,倡导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交通配时信号时,对放行信号超过三(略)钟(略)口应设立提示标牌。第十(略)使用的机动(略)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略)。第十一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年销售汽油量大于(略)吨的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略)监控设备,并与(略)。第十二条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略)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略)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略)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排放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第十(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略)管理制度。(略)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略),具体记(略)办法由生态环境部门制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自然年记(略)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略)值的,(略)生(略)服务支持并责令(略)改;(略)改期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三)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四)与生态环(略),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六)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略)站或办事服务大厅显示屏通过高清视频向社会公开排放检验全过程及检验结果;(八)对超标排放汽车,应向车主或汽车使用人出具书面《超标排放汽车维护维修告知书》;(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略)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定期检验、监督抽测、遥感监(略)、摄影摄像取证等(略)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对逾期拒不维修治理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略)场监管部门应当强化组织协调,形成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第二十条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为取得汽车维修经营备案的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从事发动机维修的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有专业维修人员和维修检测设备,设立专门维修工位和维修管理制度;(二)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汽车生产(含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略)记载信息等,对超标排放车辆进行科学诊断和合理维护修理。(三)建立完(略)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略)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实行检验与维修的闭环管理;(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五)超标排放汽车经诊断后确实无法修复的或维护修理后仍然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如实告知托修方,由托修方决定是否继续维护修理。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略)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略)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第二(略)级以上人(略)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略)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略)移动(略)域。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略)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略)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略)移动机械统一编码登记制度。(略)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略)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阶段等资料信息。未经统一编码登(略)移动机械,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略)移动机械排气(略),向社会(略)移动机械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住(略)建设、城管、交通运输、(略)、水利、林业、(略)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定职责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略)移动机械,(略)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略)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等质量监督抽查。建设单位及(略)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略)移动机械。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略)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略)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略)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略)监控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略)以上二十(略)以下罚款,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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